馬倩
  經濟全球化的到來促進了跨國公司的發展,商業賄賂也隨之走向世界。鑒於跨國公司多為此類犯罪行為中的行賄主體,加之其超越國界的特點,對此類犯罪刑事管轄權的衝突與協調問題也顯現出來。由於多種管轄原則並存,國際社會對管轄原則的認可與解釋不同,導致各國管轄權之間產生衝突。筆者僅就刑事管轄權的積極衝突(即不同國家或國際組織對同一刑事案件均主張管轄權)作些探討。
  對跨國公司商業賄賂管轄權衝突的情形
  總體說來,對跨國公司商業賄賂的管轄權積極衝突的“競合”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幾種:一是母公司所屬國對海外子公司中具有母公司所屬國國籍的重要管理人員海外行賄的屬人管轄,以及行賄發生地的屬地管轄,兩者發生管轄衝突。二是在外國的子公司作為東道國法人,需服從當地屬人管轄,同時還需服從賄賂行為發生地國的屬地管轄,從而產生管轄權衝突。三是本國領域外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辦事處進行了海外賄賂,此行為仍應視為本國公司所為,此時母公司所屬國公司可依國籍根據屬人原則,直接要求母國法院管轄,而行賄發生地(依據屬地原則)或利益受損方所在國(依據效果原則)亦主張管轄,都會導致對跨國公司商業賄賂行為的管轄權衝突。
  實際上,域外管轄權衝突的本質是政府間利益的衝突。國家為了捍衛主權的需要,必須超越其領土對企業在國外的行為適用本國法律。在至關重要的利益面臨或即將面臨危險,而通過對域外行為進行管轄能降低和消除這種危險時,主權國家當然會選擇域外管轄。反對域外管轄權的國家註重的也是自己的利益。實踐中,經常發生無視他國政策、利益、法律而強行實施域外管轄的情況,本國法律未經協商允許的域外適用常常構成管轄權衝突。因此,各國應對利益作出權衡,探尋管轄權衝突發生後的解決途徑。
  國內法層面解決管轄權衝突的三個原則
  對跨國公司商業賄賂行為的規制,包括國內法上的規制和國際法上的規制兩個方面。鑒於目前構建有效而系統的國際協調公約並不現實,國內對於管轄權的剋制就顯得尤為重要。隨著跨國公司商業賄賂行為的不斷發展,利益關聯愈發複雜,世界各國尤其是發達國家擴張本國管轄權的立法和實踐也在不斷深化。對於由此引發的管轄權衝突,筆者認為,首先應當依靠國內法,依據下列原則,對跨國公司商業賄賂的域外管轄進行自我約束和限制。
  屬地管轄優先原則。屬地原則是國家主權原則的體現,當管轄權發生衝突時,屬地管轄優先是國際習慣法的一部分,是國際社會普遍承認和踐行的原則。在跨國公司領域,如英國學者施米托夫所述,“依國際跨國公司法,母國和東道國的利益無論何時發生衝突,後者的管轄必須優先,這是一個原則。”在對跨國公司商業賄賂犯罪的管轄領域,無論是國際、區域公約,還是各國國內法都應以屬地管轄為強制性原則,規定犯罪地國對腐敗犯罪具有優先管轄權。這種優先管轄權有三方面含義:首先,犯罪地國對於在本國領域內發生的且犯罪行為人在其管轄權所及範圍內的犯罪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本國國民,都可以依照本國法律確立任何刑事管轄權。其次,在犯罪地國境外發現犯罪行為人時,犯罪地國具有優先請求的權利,包括請求在其領域內發現犯罪行為人的國家凍結、查封、扣押、沒收犯罪行為人財產的權利,也包括請求引渡該行為人的權利。再次,在犯罪地國境外發現犯罪行為人,且有多個犯罪地國提出請求時,主要犯罪地國具有優先請求權。
  禮讓原則。荷蘭學者胡伯將國家主權觀念和國際禮讓的思想結合起來,提出了著名的“胡伯三原則”:主權者的法律必須要在其境內適用且約束其臣民,在境外無效;任何居住在其境內的人,無論常住還是臨時居住,都視為主權者的臣民;每一外國法律已經在其本國領域內得以實施,根據禮讓原則,行使主權權力者也應當讓其在自己領域內保持效力,只要這樣做不至於損害到自己的主權權力和臣民的利益。禮讓原則是一個國家對其他國家合理行使管轄權的認同,摒棄了狹隘的主權保護觀念,緩和了國家之間的矛盾,為管轄權在國際社會的科學劃分創造了條件。在現代意義上,筆者認為,禮讓應當理解為一種政策而非規則,是一種國家之間的善意、合作和相互尊重。它與國際關係中的和平、合作和發展之主旋律相符合。禮讓不僅具有法律含義,而且具有強烈的政治含義。在目前的情況下,各國應努力採取外交、國際合作等途徑,秉持禮讓原則的精神和實質,儘量避免不利於解決管轄權衝突的行為。在本國對於跨國公司商業賄賂管轄問題的立法、執法與司法過程中,充分尊重他國的主權與利益,最終這也將是尊重本國主權和維護本國利益的體現。
  合理原則。美國法院在1976年審理的“泰姆布萊恩木材公司案”中確立了一個合理管轄原則。合理原則要求美國法院在決定將管轄權和法律延伸適用於發生在本國境外的行為時,以適用的結果合理與否作為行使域外管轄權的依據。該原則主要考慮本國利益與外國利益的平衡,如外國利益明顯大於本國利益,則不能適用域外管轄。司法實踐中,該原則為本國法律的域外實現確定了兩個合理的行為尺度:一是在不對其他國家利益造成不合理損害的前提下;二是本國利益大於外國利益時。合理原則將管轄權的行使和法律域外效力的實現建立在各種利益博弈之基礎上,為管理和規範跨國公司提供了行為尺度。在某種程度上,由於各國通過自身立法來確定什麼是“合理”的標準,因而合理管轄原則帶有擴大國家法院管轄權的嫌疑。不過,較之剛性僵硬的傳統管轄權規則,合理管轄原則具有彈性化的特點,使蘊涵在個案中不同強度的利益和價值在司法裁判中都得到體現。當然,各國法院都趨向於優先考慮本國利益,因而從本質上說法院在使用該原則解決對跨國公司商業賄賂問題域外管轄權的衝突時,不可能做到真正合理。
  總之,筆者認為,對於管轄權的行使是否“合理”,國際社會應當通過交流協商,確定符合眾多國家所肯定和追求的價值利益“合理”的判斷標準;在合理原則的彈性特點之外,完善和健全其明確性的特點。合理管轄原則就可以逐漸演變成國際性的管轄權原則,對國家之間的管轄權進行正確合理的分配,避免和解決管轄權衝突。除了上述原則性的闡述,應著眼於國內有關跨國公司管轄權立法之完善:一是各國應基於本國既有的管轄權法制,從而增強法律的可預見性,減少當事人難以預見的管轄及法律適用後果。二是明確對跨國公司行使域外管轄權的法定依據,既可以是單邊確定本國對外國公司賄賂行為行使管轄權的設計,因為從對主權國家利益維護的角度來看,單邊規範易於主權國家接受;也可以是雙邊規範,由類似國際私法中的連接點來指引各國行使管轄權。三是作為跨國公司母國,在國內刑事法律或公司法律中,對母公司與子公司在海外賄賂的責任承擔方面,基於不同的主客觀情況,明確不同的管轄規則,這是關涉到跨國公司內部責任承擔方面的法律問題。
  (作者單位: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跨國商業賄賂管轄權衝突的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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